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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职务犯罪缓免刑过多的原因及对策
时间:2015-02-02  作者:习静  新闻来源:  【字号: | |

    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实刑判决率过低,适用缓免刑过多,不仅违背宽缓刑事政策的本意,失去了适用缓刑制度的社会效果,同时也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度。借此对新县检察院反贪局2014年全年职务犯罪案件的判决情况进行专题调研,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剖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并针对性的提出对策和建议。 
    一、2014年以来职务犯罪案件判决的基本情况

    201312月至201412月新县检察院收到的生效判决711人(含2013年积案57人),其中被判缓免刑45人(含2013年积案23人),分别占有罪判决总数的57.14%45.45%。总体而言,新县院职务犯罪案件判决中适用实刑判决与缓免刑判决比例持平。 但缓免刑比例仍偏高问题不容忽视,要各方面努力,争取更高比例的实刑率。
    二、适用缓免刑比例偏高的原因   

        一是立法上的缺陷。我国《刑法》很多条文明确规定适用轻缓刑罚的法定情节,如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从调查数据来看,很多案件犯罪嫌疑人或多或少都具有这些适用轻缓刑的法定情节或酌定情节,在具有法定情节的情况下,法院往往尽都可能地适用缓免刑。
       
二是司法实践中失范。除了对法定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适用过于宽泛外,主要是对酌定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实际运用中存在酌定从轻、轻酌定从重’”的倾向。司法实践中只要犯罪嫌疑人存在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挽回经济损失等情节,几乎都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但对拒不退赃、翻供的对象、谋取不正当利益、将赃款用于挥霍、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等,却未能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一并考虑。
     三是法院自由裁量过宽。可以看到相关条文中对于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这些条件缺乏明确规定,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操作性不强,如何把握均由审判人员主观认定,导致法院在认定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上过于宽泛。刑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怎样才算是情节轻微,仍由审判人员认定,根本没法具体操作。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就容易导致量刑失衡。    
   四是检察机关侦诉不力。检察机关立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数额偏小,大要案比例偏少。比如我院20144月查办的华某涉嫌挪用公款案,数额仅为10万,加之其认罪态度好,被判缓刑的可能性就非常明显。
   三、检察机关的应对策略  
       一是加强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侦查办案人员应当注意考察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等因素,并搜集这方面的证据,从而在出庭支持公诉发表公诉意见时,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免刑进行分析论证,并明确提出可否适用缓免刑的意见。
       
二是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法院宣告缓免刑的案件,公诉应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联系,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要求说明适用缓免刑的理由,以尽量减少缓免刑适用不当的问题。对适用缓免刑明显不当的案件要依法行使抗诉权,从而依法约束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遏制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比例逐年上升的趋势。
    三是着力提升执法办案能力,确保案件质量。侦查部门要着力丰富侦查手段,转换侦查思路,强化证据意识,提升办案能力,在保证自身办案数量规模的基础上,有选择性的突出检察机关查办大要案的执法能力,减少缓、免刑适用比例过高的案件因素,从而为职务犯罪案件的起诉、判决奠定坚实的基础。(习静 201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