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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时间:2014-11-0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社会变革的不断加深,我国社会出现了大量的不正当竞争、垄断经营、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权益、国有资产流失等违法行为。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发展的滞后,致使许多违法事实出现后,普遍存在着无人起诉或无力起诉的情况,从而使上述行为难以进入司法的管辖和监督,导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有效地保护。20131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55条对公益诉讼进行了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对违反民事、经济法律,侵害国家、社会的公共权益,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来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法内建立的为纠正公共性的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司法救济制度,其保护的对象是民事公益。所谓民事公益,是指全体公民或不特定社会公众依法享有的公共民事权益的总和,包括对国有财产的所有权、环境权、消费者权益等多项内容。
     《民诉法》第55条将公益诉讼的主体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该规定排除了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尽管受到公益损害的公民个人仍然可以就自己受到损害的部分提起诉讼,但是这种诉讼在遏制公益损害方面作用非常有限。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的狭窄不利于公益诉讼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共利益不是一个与个人利益相对立的术语;相反,公共利益是每个个人利益的总和,它是所有人的利益。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哪些?依据《民诉法》第55条公益诉讼的范围限定在“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除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还应当包括哪些行为作为“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的“等”的内容?很明显这里的“等”应当是“等外等”。根据最近这些年的司法实践,至少以下这些行为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使用童工的案件、限制竞争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危害社会善良风俗的案件、侵害下一代人利益的案件等。这些案件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应当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
       三、《民诉法》第55条规定的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主要采用民事公诉的模式和团体诉讼的模式,前者的主体主要的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比如检察院、国家海洋管理的行政机关,后者起诉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组织。检察院是否能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没有立法的明文授权,但是《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权,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为保护国有资产、遏制环境公害等提起过民事公益诉讼,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也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公诉模式提供了实践基础。除此之外,还有哪些机关有权力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需法律的明确规定。
       四、目前我国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障碍及应对策略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论述仅限于理论层面,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在我国建构诉讼制度不可能一蹴而就,必定会遇到许多障碍。 
     (一)我国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障碍
       1、公民法律意识层面的障碍
       公民法律意识较差是目前保障民事公益诉讼良好运行的最大障碍。与西方国家公民相比,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程度要相差很多。这是由我国的历史传统所造成的,毕竟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没有民主,没有法制,充斥我国的是人治、专制,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独裁专制地位,给国民的意识上了一个沉重的枷锁。这么多年的改革和发展,我们已经创立大量法律和移植了许多西方的法律制度,然而深层次的公民的法律意识却远远落后于制度层面的发展,这种不协调制约着我国法制的进程,也是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最大障碍。 
        2、法律制度层面的障碍 
     1)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又只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对财产以外的其他公共权益就没有明确规定名法保护。这就是的有一些名师公益诉讼的启动缺乏实体法依据。 
     2)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还对原告的范围作了限制,要求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些规定与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的广泛性特征是相冲突的,为建构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设置了障碍。 
       3、费用机制的障碍 
       目前我国诉讼法中使用的费用机制对于公益诉讼来说是一个障碍,因此应该建立与公益诉讼相适应的费用机制。在目前状况下,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公民和社会组织拿起法律武器,同社会上的损公肥私、破坏环境等一切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二)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应对策略
       第一 、为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将来能够健康运行,必须进一步提高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首先,加大力度普及国民教育,提高国民素质,以及更加深入地进行普法教育,应对全体社会成员,全面进行更深层、全面的法律意识教育。强化民主与法制、依法治国的法;宣传机制,通过各种渠道和各种形式传播与全社会,传播与社会的各个角落,使每个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升华于这种法制氛围之中。其次,要使普通民众产生对法律的信仰。这就要求不断完善法律的立法和执行机制,完善立法、从严立法,严格维护社会的公平争议,使民众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可能的得到维护,使民众的公益诉讼在立法上、制度上得到保障。
       第二、针对费用机制具体的鼓励措施可以通过免收诉讼费、给予奖励以及提供法律援助等方面来考虑。 
       首先,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费用应该免收。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起诉,无论胜诉败诉,诉讼费都不应该由原告承担。只是为了防止滥诉的出现,才应当规定先由原告交纳一部分诉讼费用,在案件终结时诉讼费用都应如数返还原告。只有经审查原告起诉属于报复、无理取闹等不合理起诉时,诉讼费才可不返还原告以此达到惩罚滥诉的目的。 
       其次,对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的奖励。起诉人为了社会公益而起诉,必然消耗其时间、精力、金钱。若不给原告一定的奖励,则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也许不会有更多的人为了维护公益而去牺牲自己的既得利益。从世界上公益诉讼发达国家看,也大多实行对原告的奖励政策。因此,在起诉是合理合法有意义的情况下应给原告一定的奖励,这种奖励应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或赔偿中提取,或由国家、地方政府出资设立民事公益诉讼奖励基金。这样,一方面是对原府出资设立民事公益诉讼奖励基金。这样,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维护社会公益。
       最后,为了支持公益诉讼,应当把公益诉讼纳入法律援助的范畴。法律援助是政府给予经费保障的法律服务工作,而公益诉讼本身就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应当把公益诉讼纳入法律援助的工作范围。同时要积极倡导执业律师从事公益诉讼活动,建立便于律师开展公益诉讼的风险代理收费的机制,创造律师服务公益诉讼的条件。这样可以减少公益诉讼的成本,避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为没有律师的帮助而打不赢官司。 
       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就我国目前的现实而言障碍重重。不过我相信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逐步加快,建设和谐社会,坚持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将会进一步加强,而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在我国一定会建立发展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