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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威胁、引诱、欺骗”之审讯方法的合理性
时间:2014-10-1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是明确禁止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然而,对于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应不加区分地归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刑事犯罪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中,侦查主体与侦查对象的斗争主要不体现在体力上,而体现在脑力上。在这斗争一过程中,侦查谋略的运用显得尤为重要,威胁、引诱、欺骗之审讯方法,正是侦查谋略运用于实践的一种具体方式。
  一、威胁、引诱、欺骗之审讯方法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运用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首先,从功利的角度讲,实践中某些案件由于案情上的特殊性,采用常规侦查措施往往难以侦破案件、查获证据,因而侦查机关不得不动用非常规的手段和方法。例如,贿赂类犯罪往往发生在特定人之间,外人难以知悉案发过程,加上由于没有明确的被害人,缺乏被害人报案这一常规案发机制和侦查线索,对于这类无被害人犯罪的案件,如果遭遇反侦查能力较强的犯罪嫌疑人,采用一般的、常规侦查措施往往也难以奏效,惟有寄望于侦查谋略的动用,包括适度的威胁、引诱、欺骗等,与犯罪嫌疑人展开心理战,斗智斗勇,方能攻破嫌疑人的心理防线,收克敌制胜之奇效。
  其次,从道德层面而言,侦查是对犯罪的对抗和反制,面对虚伪、狡诈甚至是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面对可能是犯罪分子订立攻守同盟的重大案件,为了阻止可能发生的犯罪或者防止已然发生的犯罪之危害扩大,避免导致重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侦查机关及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在讯问时略施诡计威胁、引诱、欺骗),似乎也并不为过(符合比例原则)。
  二、威胁、引诱、欺骗之审讯方法是职务犯罪侦查谋略应有之义
  所谓谋略,按照《辞源》的解释:计也,度也,先事筹度为谋。换言之,所谓谋略,即计策、计谋和策略,它指的是为达到某一目的而灵活采用的方式、方法。从诉讼原理上讲,侦查程序之目的,本在于查明案情、查获证据。因此,所谓侦查谋略,就是侦查机关为了实现查明案情、查获证据之目的,而在动用侦查措施时所设计和采用的一系列巧妙手段或计策。因此,侦查谋略性质上属于一种诉讼技巧,具有一定的策略性和智谋性,类属心战、智战的范畴。侦查谋略作为一种心战、智战,与所谓的力战(武力争斗和身体对抗)不同,后者强调与犯罪嫌疑人斗勇,而前者强调的是与犯罪嫌疑人斗智,这种斗智智战,是一种更高层级的对抗和斗争,涉及侦辩双方从身体到精神、从生理到心理的全面对抗。为夺取这场智战的胜利,侦查人员必定会竭尽全力调动其所掌控的所有司法资源,用尽法律允许的一切调查手段,甚至会大打擦边球、采用一些可能存在争议的手段,如威胁、引诱和欺骗等。
  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在侦查中取证的违法,主要发生于具有对抗性特征的嫌疑人口供的获取过程中,因此,可以说,人证取证的违法禁止,重点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审讯的过程就是审讯者与犯罪嫌疑人之间面对面的心理战,在这场斗争中,主要不靠体力,而靠智力,因为职务犯罪嫌疑人以暴力正面对抗的可能性较小,主要运用智力对抗;同时,职务犯罪案件物证少,言辞证据地位突出,而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口供具有可控性,即他是否交代犯罪事实,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其意志,他清醒的意识到,如果交代了犯罪事实,就意味着党籍、职务、地位顷刻间化为乌有,从人上人变为阶下囚。因此,必须运用谋略,使其在认识和判断上产生错误,从而在趋利避害的心理支配下,在走从宽之路还是从严之路的权衡较量中,交代犯罪事实。而运用谋略的过程,不可避免地带有威胁、引诱、欺骗的成分。
  从侦查实践来看,简单地将威胁、引诱、欺骗等同于刑讯逼供,必然导致与实践的严重脱节。应当正确评价刑事审讯中的威胁、引诱、欺骗方法。适度的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是符合侦查规律的。从某种意义上说,适度的威胁、引诱、欺骗就是侦查中审讯谋略的运用。就职务犯罪审讯来说,威胁、引诱、欺骗方法的许可程度相较于普通刑事审讯应该更宽。具体有三个标准:采取模糊语言的形式实施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供述应当采信,二是采取伪造文书的形式实施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供述应当排除,三是采取其他形式实施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供述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权衡(这里主要考虑的因素就是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使用了肢体暴力)。
  三、威胁、引诱、欺骗之审讯方法在我国现行法律、政策框架下是客观存在的
  法律之所以禁止使用威胁、引诱手段,主要是由于这些审讯方法剥夺或抑制了被告人的自由意志,被告人并非出于真实供述的意愿,而是出于获得某种好处以及避免某种不利与痛苦才作出交代,因此其供述的真实性是十分可疑的。然而,威胁、引诱的审讯方法在我国却很难界定为违法,也就是说,我国刑事诉讼对威胁、引诱的审讯具有相当大的容许度。这一判定是以我国法律和政策上的规定以及司法的现实状况为依据的。
  第一,从法律制度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未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实行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制度。而禁止威胁审讯这一制度的法制前提是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刑事沉默权,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威胁就直接侵犯了沉默权。反之,当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而负有如实回答义务时,侦查人员应当有权告知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利后果。这实际上就是允许以不利后果相要挟迫使其供述,也就是承认这种威胁审讯的合法性。
  第二,从刑事政策上看,我国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宣示这一政策,是刑事审讯所采用的主要方法之一(据笔者所了解的情况,刑事审讯中对嫌疑人或被告人少有不宣示和强调这一政策的)。坦白从宽,就是如实交代从宽处罚;抗拒从严,就是拒绝交代或虚假交代从严惩处。从一般诉讼法理和法语义学分析,这是典型的引诱和威胁。即以宽大处理相引诱,以从重处罚作威胁,目的是获得口供。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审讯人员必须合法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然而,与刑事诉讼流程的其他诉讼阶段相比,侦查环节在对抗的强度和力度上均远胜公诉、审判,如果说审判类似于体育竞技活动,那么,侦查则更接近于军事行动。与审判中控辩双方君子动口不动手唇枪舌战不同,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对抗与较量是第一线的短兵相接,甚至可能是你死我活的斗争。侦查程序在任务和构造上的这种差异,使得侦查程序对侦查人员不当侦查行为的容忍度更高,因为面对虚伪、狡诈甚至是凶残的犯罪嫌疑人,正如美国刑事审讯专家弗雷德.英博所说的那样:侦查人员必须站在较低的道德水平上,不能像遵守道德和法律的公民在处理日常事务时所期待的那样,否则,他不仅不能完成打击犯罪的任务,连自保都成问题(实践中很多被告人当庭翻供,称其遭到刑讯逼供)。正因为如此,在审判程序中可能构成违法的一些比较极端的调查手段和诉讼谋略,如威胁、引诱、欺骗等,在侦查环节却可能因为侦查程序本身具有更高的容忍度而被合法化。
  由此可见,在一般诉讼法理上被视为非法的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在当前我国法律和政策的特定背景之下,在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
  四、在审讯中使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所应遵循的原则
  当然,承认在审讯中威胁、引诱、欺骗方法的合理性并不意味着纵容威胁、引诱、欺骗方法的滥用,在实践操作中,还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法定原则。这主要针对威胁性和引诱性审讯。采用威胁、引诱,只能以法律所确认的方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目前,我国法律和刑事政策允许对嫌疑人宣布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围绕这一规定进行规劝和政策攻心是允许的,如你如实交代,我们会要求对你从轻处理,法院也一定会考虑的在确凿证据面前你拒绝交代,说明你不认罪,这是对你从重处罚的条件。等等。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威胁、引诱则是不合法的。
  二是真实原则。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方法都必须符合一条标准,即不至于导致虚假供述。凡是在审讯的具体条件下,剥夺或扭曲了被审讯人的自由意志,可能导致其虚假供述的审讯都是不合法的。如过度使用欺骗手段,反复宣称同案犯已经全部交代,而且拿出笔录等虚构证据,使被讯问人实在相信在别人都指认的情况下自己辩解也没有用,为争取好的态度而承认自己犯了罪。这种做法在特定情况下很可能使犯罪嫌疑人违心地、违背事实真相地按照审讯人员的要求作出供述,因此不符合真实性原则。
  三是适当性原则。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方法可能导致违法,但其适当的使用,确实又具有明显的侦讯效益,因此刑事审讯实践中,即使是法制观念较强的审讯人员,也力图将这类具有审讯力度的方法运用到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因此在适用过程中还需要补充一点,即适当性原则。适当性,通常是指由符合社会一般标准的经验判断所容许的强度(力度)。例如,审讯人员对嫌疑人说,你最好作出如实交代,否则对你不利。一般认为这种笼统的说法未达到威胁性审讯的力度。不过,有时要看具体的情景,如果先前已经通过某种渠道向嫌疑人传达了不利就是蹲黑屋子的信息,就超过了合理限度,可以视为违法的审讯。
  结语
  作为侦查谋略的一种表现形式,威胁、引诱、欺骗是一把双刃剑,极有可能对办案带来帮助,也可能损害司法公信力。但就目前看,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遵守一些底线正义的威胁、引诱、欺骗持支持态度,同样,在实践中,需要我们运用有度,以便尽可能用其利而抑其弊。
    
  注:参考资料
    1、龙宗智: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是否合法,载《法学》2000年第3期;
    2、万毅:侦查谋略之运用及其底限,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4期;
    3、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