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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县辖区强制医疗工作开展及监督落实情况调研报告
时间:2014-05-12  作者:黄立照 舒金养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下简称:新刑诉)后,首次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以及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提请主体、决定主体、参与主体、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规范了刑事强制医疗的申请、审查、决定、解除和监督等环节,对于保护精神病人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安定均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新刑诉也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的职责。
       
结合本辖区人口、案源少,在押人员年平均每月不足四十人,以及新刑诉施行以来的执法实践中并未发现精神病人暴力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行为的实际情况,本辖区强制医疗执行及监督检察工作,目前尚处于初步开展和探索阶段。
       
一、强制医疗适用条件的操作性有待增强。新刑诉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做了比较完整、明确的司法规定,但在具体操作性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本辖区只能在精神病人实行暴力行为后才能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对于精神病人未实行暴力行为,却对危害公共安全和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威胁情形并没有较好的强制医疗安全预防介入机制。
      
二、强制医疗程序中执行机关、强制医疗机构指定不明确。首先,法院强制医疗决定做出后,是由法院还是公安机关押送精神病人到强制医疗机构执行,新刑诉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执行监督对象不明确的情形,容易造成权力错位等现象产生。其次,强制医疗是继续由精神病医院负责还是另行成立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新刑诉对此也未作具体规定,造成本辖区启动强制医疗执行程序时无所适从。
      
三、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监督范围不具体。新刑诉仅规定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但并未具体规定是否包括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治疗效果和诊断评估进行检察监督,亦未规定是否需要对强制医疗机构采取的治疗手段、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医学评估的行为、对继续强制医疗或者解除强制医疗提出意见的监督。同时,在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人权方面:除对强制医疗机构的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外,是否还应对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的探望权、被强制医疗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处理意见、被强制医疗人依照规定享有的会见、通信权利等进行监督。这些问题均未明确规定,容易造成本辖区在落实对强制医疗机构执行活动监督过程中职责权限模糊。  
      
四、强制医疗费用承担主体不明,缺乏相应配套经费。新刑诉虽然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实施程序,但是对于精神病人接受强制医疗所需的医疗诊断及治疗费用承担主体并未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接受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欠缴医疗费用,公安机关等相关政府部门相互推诿医疗费用缴纳责任。欠缺强制医疗配套经费支持,使得启动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缺乏可执行性、可操作性。
      
五、检察院内设部门之间缺乏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工作衔接制度。新刑诉只初步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的职责,并未规定检察院内部公诉、监所检察等部门关于强制医疗工作分工合作的衔接制度,导致无法在检察院内部形成强制医疗案件信息共享,对于精神病人接受强制医疗不能形成有效的全程监督机制。
      
针对目前本辖区开展强制医疗执行及监督工作的初步探索过程中所遇到的以上问题,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尝试采取以下几点对策建议予以完善:
       
一、对于精神病人虽未实行暴力行为,但对危害公共安全和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有重大威胁的情形处理。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精神病人并未实行暴力行为,却因为无意识的纵火行为、扰乱交通秩序、妨碍交通安全等行为引发危害公共安全及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重大威胁。对于这种情形,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益情况下,尝试对精神病人进行危险性程度的审查机制,在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维护社会安定、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将其纳入强制医疗范围,并督促其近亲属加强看护管理。
      
二、确定强制医疗决定后的具体执行机关、强制医疗机构。为方便强制医疗执行工作顺利开展,同时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法院在决定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后,可以直接由法院内设部门人员司法警察押送精神病人交付强制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结合本辖区目前尚无法定精神病专业诊疗机构的实际情况,可以尝试将精神病人押送指定相关医院接受诊疗。
      
三、实行派驻检察人员巡察制度,制定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主体、方式、范围、流程等工作细则。为更好履行对强制医疗机构执行监督职责,本辖区初步尝试实行派驻检察人员巡察制度。同时,通过制定相关执行监督工作细则,明确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主体是监所检察部门,通过口头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向相关纪律监察部门反映问题等方式,加强对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察监督;对强制医疗机构执行监督的范围领域应包括对医疗机构的资质审查、采取的治疗手段、医疗机构的治疗效果及诊断评估、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医疗评估行为、对继续强制医疗或者解除强制医疗提出意见、医疗机构保障精神病人近亲属的探望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处理意见、被强制医疗人依规定享有的会见、通信权利等进行检察监督。
      
四、完善强制医疗配套经费,明确经费承担主体。针对目前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缺乏相应经费支持的现状,本辖区尝试由政府部门设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专项经费账户,将接受被强制医疗人的医疗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支出,强化司法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可执行性、可操作性。
      
五、构建检察院内设部门之间以及与其他单位之间关于强制医疗的工作衔接制度。监所检察部门应加强与本院自侦、侦监、公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看守所等单位的沟通联系,以便强制医疗执行之初就能及时获取被决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信息,建立检察台账,避免因衔接不到位而出现监督漏洞。另外,监所检察部门还应与医疗机构建立信息联网机制,以便通过网络及时了解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