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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县辖区看守所落实刑事诉讼法中“律师会见”等规定的调研报告
时间:2014-05-12  作者:黄立照 舒金养  新闻来源:  【字号: | |

  自刑事诉讼法修订(以下简称新刑诉)实施1年多来,本辖区看守所积极贯彻落实新刑诉中关于律师会见的法律规定,并制定了相关的具体措施,在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执业权利,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权益及良好监管秩序方面收效显著。
      
一、具体措施
      
(一)公开看守所值班电话,建立律师会见预约制度。首先,本辖区看守所通过公开值班电话,以便辩护律师能够通过电话预约的方式依法正常行使律师会见权。其次,公开看守所关于律师会见预约申请条件及禁止事项。本辖区看守所经查验其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之后,符合要求的则在48小时内予以安排。同时,本辖区看守所对于律师履行会见权过程中的禁止事项做了具体安排,包括辩护律师不得携所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无关人员参与会见,不得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函、钱物、危险品等,不得将电脑、通信工具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使用录音、录像器械摄录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言谈,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律师执业纪律行为。本辖区看守所经发现会见律师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对其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终止当次会见。
      
(二)设立律师会见室,取消监听,提供辩护律师与在押人员会见的场所及设施。本辖区看守所设立律师会见室,并提供辩护律师与在押人员会见的相关设施,保障辩护律师充分行使会见权,进而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同时,本辖区看守所取消了律师会见监听制度,在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罪犯过程中关闭监听设备。为保证人员和场所安全,看守所干警通过实地外围巡查或者视频检查等方式,进行安全监控,但以不能获悉会见谈话内容为限。在本辖区看守所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离会见室之前,辩护律师不得离开会见室,并规定辩护律师在会见过程中不得为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等法律禁止性行为。
      
(三)设立工作意见、投诉举报箱,向律师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场所的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本辖区看守所为加强外界对其落实新刑诉规定要求的监督,设立了看守所工作意见、投诉举报箱,方便在押人员、辩护律师对其工作提出意见,对监管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损害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并通过向会见律师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羁押场所的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以增强其与看守所的相互联系、沟通协调。
      
(四)依法及时履行收押制度,严格审查变更强制措施手续。侦查、审判机关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送押本辖区看守所时,本辖区看守所依法审查送押相关材料,建立收押凭证等归档信息以备复查;对于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严格审查逮捕决定书等凭证之后,依法及时履行变更强制措施。
      
(五)设立讯问室,依法落实执行提讯时间规定、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要求。本辖区看守所设立了讯问室,为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讯问相关在押人员提供所需的场所设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制定了看守所讯问制度及程序规范,完善了录音录像设施,对讯问过程实行同步录音录像。
      
(六)落实驻所检察室监督检察工作要求。本辖区监所检察部门在看守所派驻检察室,建立对看守所律师会见监督制度。包括对看守所安排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法律监督;对看守所是否及时按规定批准律师会见、不批准会见的理由是否合法、是否建立律师会见登记制度等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同时,制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反馈表》,对律师反映的情况及时处理,构建事前制度保障、事中紧密关注、事后监督反馈的动态监督体系。
      
二、存在问题
     
(一)代为委托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文件规定。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但现实中,由近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代为委托的情况时常发生。
     
(二)少数律师接受委托后,未及时将委托情况告知办案机关。刑诉法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但现实中,律师接受委托后,未告知办案机关即来会见的现象普遍存在。     
     
(三)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相关律师会见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未经批准带会见对象亲属参与会见;会见时夹带纸条、提供手机给会见对象使用,甚至用手机录音;会见时擅自离开会见室,未通知接待人员,致使被会见对象一人长时间滞留会见室,造成安全隐患等。另一方面,借会见之机,互通涉案信息,增加了外围取证的难度和侦查成本,加大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捏造刑讯逼供等侦查审讯不当行为,损害侦查机关办案形象;暗示犯罪嫌疑人翻供,帮助涉案证人串供或教唆他人作伪证,甚至传授对抗方法等,严重扰乱办案秩序。
     
(四)律师会见监督配套制度缺失,律师、侦查部门和看守所三者之间的工作衔接不到位。辩护律师会见制度的有效实施,还需律师与侦查部门、看守所有机配合,相互监督制约。但是从目前顶层设计看,相关监督配套机制几乎是空白,最终导致三者之间的工作衔接存在诸多问题。   
       
三、对策建议
      
(一)加强对在押人员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行为的合法监督。针对现实中由近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代为委托辩护人情况时常发生的现象,相关部门尤其是看守所应严格规范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监护人的行为要求,严格审查相关证件材料,询查代为委托主体情况,确保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实现。
      
(二)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强化其执业行为准则意识。针对少数律师接受委托后,未及时将委托情况告知办案机关的现实情况,律师所在协会、办案机关等相关部门应督促实行律师告知制度,建立委托律师报备机制,进而强化律师执业准则意识。
      
(三)加强对律师会见权的监督,建立事前警示及结果责任追究机制,严防律师滥用会见、阅卷等权利,妨碍刑事诉讼秩序。针对实践中少数律师通过利用会见权实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风报信,互通涉案信息,暗示犯罪嫌疑人翻供,帮助涉案证人串供或教唆他人作伪证等违法违规行为,有必要加强对律师会见权的监督,建立律师会见前义务警示机制以及妨碍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结果责任追究机制,以避免会见律师违反法律规定、滥用权利,妨碍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
      
(四)针对控辩双方相互监督制约上的不足,实行办案机关和律协工作联系会议制度。办案机关和律协定期举行工作联系会议,对控辩双方履行职责中的经验教训、现存问题进行总结与交流,及时提出改进方案和意见,对于律师会见等方面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应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律师会见权,规范律师会见行为,进而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