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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的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还是不构罪?
时间:2014-05-12  作者:李法柏 郝春琪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1435深夜,范某与其妻子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在范某租住四楼的房屋卧室里徐某对范某拳打脚踢,范某对此不予理睬。见范某无反映,徐某到厨房拿把菜刀回到卧室扬言要自杀,范某对徐某仍不理睬。后徐某持菜刀转到范某母亲的房间里并将房门反锁,范某认为徐某是在吓唬自己,不予理会。不一会儿,范某听到菜刀落地的声响,以为徐某真的实施了自杀,就找到钥匙打开其母亲的房门,进去后发现徐某身上并没有伤,就上前去拉徐某起来,在没有拉起徐某的情况下就将徐某抱上床,随后将菜刀送回厨房,接着去照顾孩子睡觉。在范某准备就寝时,徐某跟其拉扯被子,并对范某说了一些难听的话语,范某不忍徐某对其及其母亲的辱骂,和徐某扭打在一起,并从床上滚到地上,范某掐住徐某脖子,在徐某没有反抗后停止了殴打。范某怕徐某再出去,将房门反锁,徐某见状,就转身向床边的窗户走去,范某以为徐某又在吓唬他,就没去阻拦,当看见徐某双腿已伸出窗外后认为情况不妙,赶紧上前去阻拦,并用左手抱住徐某的右肩部,右手按住徐某的左手,在施救过程中,范某见自己的手机放置在窗台上,就用右手拨打紧急电话报警。范某施救期间(5-6分钟)徐某不配合救助,双脚不停地蹬踢,最终范某因体力不支没能将徐某拉上来,徐某从四楼坠落致死。经法医鉴定:徐某符合高坠致多脏器损伤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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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意见]
       
对此案的嫌疑人范某的行为是否构罪,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范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夫妻之间有相互救助的义务,范某在看到徐某拿菜刀扬言自杀时认为是吓唬自己,且没有实施自残行为,后见在其爬上窗台欲自杀时,也认为是在吓唬自己而没有及时的予以施救,最终导致了徐某坠落死亡的后果,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认为范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范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徐某系完全民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正确的认识,在徐某选择跳楼自杀的过程中,范某在发现后积极予以施救,并报警求助,因此房屋为徐某、范某租赁,和周围邻居并不熟悉,时间又是在凌晨,据范某陈述,父母当时也不在家,没有其他人给予帮助,且在范某抓住徐某的时候,徐某双腿乱踢,不停挣扎,不予配合,最终使范某的施救没有成功。因此,范某实施了救助,但因客观不能而没有施救成功,所谓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认为范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范某的行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范某在听到徐某辱骂其母亲之后对其进行了殴打,徐某爬上窗台时没有及时予以救助,而是在徐某双腿都伸出窗外后才予以救助,因夫妻之间存在救助义务,范某对徐某的自杀行为存在放任其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范某的不作为行为构成间接故意。因此,认为范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犯罪。
[
评析意见]
        
笔者比较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又称为有认识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侵害法益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持放任的态度,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反对或者防止结果发生的表现。过于自信的过失在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而间接故意主观上不考虑避免结果发生且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
    结合本案案情来看,根据范某的陈述,首先,从主观方面看,范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在意识到徐某想要自杀时,也没有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其次,从客观方面看,在范某意识到徐某正在实施自杀行为后,积极采取措施,上前去阻拦,并用左手抱住徐某的右肩部,右手按住徐某的左手,在施救过程中,范某见自己的手机放置在窗台上,就用右手拨打紧急电话报警,但因体力不支最终没有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还有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与范某的陈述相一致,这一系列行为都表明范某并没有不作为,不能认定其为不作为犯罪。再次,范某在不忍徐某对其及其母亲的辱骂后和徐某扭打起来,并用双手掐徐某的脖子,待徐某不反抗后松开,这一行为并不足以直接导致徐某自杀,且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了被害人自主的异常行为,切断了因果关系,因此,范某的行为与徐某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正当行为、错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应当成立犯罪。本案的法医鉴定意见也表明,徐某符合高坠致多脏器损伤死亡。最后,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在范某对其施救的过程中,徐某不停地挣扎,不配合施救,导致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笔者倾向于认定范某不构成犯罪。